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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如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的问题

历史趣闻2023-7-21阅读:284

法律视角【法律应如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现行文物保护法隐含了一种思路,如果要保护一个不可移动文物,就应当把它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那么在普查当中发现的大部分文物,应当叫什么?这涉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保护制度。2020年11月,国家文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建议新增的第17至19条结合在一起,就是一个相对系统完整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制度,明确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备案程序和保护措施。例如,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二款建议规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鼓励、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巡查看护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我们时不时会听到,在生产建设过程当中发现古墓葬,对此如果不加规制就容易造成文物破坏。但现行文物保护法第31条规定,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这条规定与该法第32条结合后恐出现一种解读,如果在生产建设过程发现了文物,必须马上停止生产建设活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由该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决定开展抢救性考古挖掘的,费用就由建设单位来承担。这一理解固然有几分“戏说”,但该法条确实难以有效引导建设单位积极履行文物保护义务。而此次征求意见稿拟将现行法规定修改为:“将所需费用列入相应的政府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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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光明日报

法律应如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的问题

哈尔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促进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宗教、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阿城区、双城区以及不可移动文物丰富的县(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和捐助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利用。
  市人民政府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补贴。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和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年代、地址、本体构成、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保护责任人、保护措施、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县(市)改设的区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的县(市)、县(市)改设的区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自核定、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其中对古遗址、古墓葬文物保护单位,还应当按照划定公布的保护范围埋设保护界桩,在文物周边醒目位置设立警示牌。

法律应如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的问题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促进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继承中华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能力建设,将规划编制、文物普查、文物考古、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宣传教育、专家咨询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库,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充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推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方式融合创新。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公安等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章 保 护第十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对普查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依法予以认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第十一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
  涉及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核定公布或者登记公布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更新完善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登记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专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无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其保护和管理责任。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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