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九江市区域性文物调查勘探及
文物资源评估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区域性文物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工作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8日
九江市区域性文物调查勘探
及文物资源评估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文物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乡建设协调发展,有效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优化投资创业的政务服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投资项目审批提质增效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8〕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级开发区、新区、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土地开发区域范围内,基本建设中的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资源评估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城乡建设规划制定和实施应充分考虑文物保护管理需要。按照“既有利于基本建设,又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土地开发建设前的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资源评估工作,提前发现并保护地下文物遗迹,降低建设单位投资风险,减少建设项目前期运作成本,加快项目建设速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目标。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发展实际,研究确定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的区域范围,具体工作由自然资源和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申请报告。
第五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组织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在申请区域范围内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并告知申请单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必须具备的条件。县(市、区)政府应当协助评估单位开展区域评估工作,确保评估区域达到开展区域评估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文物调查勘探及资源评估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明确的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
(二)调查勘探要求无硬化地面、建筑垃圾或者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构)筑物;
(三)调查勘探要求无妨碍工作的权属纠纷;
(四)调查勘探要求清晰标识地下管线设施的具体位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河道、堤防、水库、铁路、轨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条 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由项目所在地政府与实施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予以支付。评估费用所在地政府财政承担,不得收取企业任何费用,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第八条 评估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并接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估单位编制《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估区域范围内地上和地下文物资源情况,并提出保护意见建议。
第九条 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工作完成后,评估单位将评估结果报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不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用地,调查勘探后未发现文物埋藏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评估意见,向当地土地储备机构出具同意按照程序组织土地供应的意见书。
调查勘探后发现文物埋藏的,依法进行考古发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意见,向当地土地储备机构出具同意或不同意土地供应意见书。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三次全国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的建设用地,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土地储备机构文物保护要求,由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招拍挂公告中列明。用地单位在开发建设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应严格落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区域评估意见中的文物保护要求。对于需要考古发掘的,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逐级报请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考古发掘。在考古发掘中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原址保护的,所在地政府应调整区域性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内投资的企业,可承诺按照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意见的要求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相关业务审批等部门,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建设规划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区域评估意见的相关要求,未开展区域评估或未落实要求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或划拨,强化区域评估成果的运用。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过程中,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区域性评估工作申请和开展情况、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未开展区域性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及文物资源评估或未落实评估意见要求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来源: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
编辑:黄碧辰
责编:刘新乐
审核:李曜位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6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文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地下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察和地下钻探等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四)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的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的土地;
(五)由于水毁、牲畜践踏、风力等自然因素遭受破坏的文物遗存点。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第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调查、勘探相适应的设备及其他物资;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其中副高职专业人员不少于一人;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熟练掌握《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三)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四)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第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文物调查勘探机构负责实施;
(三)跨县(市)、跨地区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同时抄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和破坏。第十二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并到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就地保护或调整占地避开文物遗存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并抄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保证地下文物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本办法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探单位,为了解地下古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业务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第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第五条 文物勘探队负责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文物勘探队由文博事业单位组建。非文博事业单位不得成立文物勘探队,也不得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文物勘探队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文物勘探队的领队应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第六条 组建文物勘探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勘探相应的勘探设备及其他物资条件;
(二)有不少于3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文物勘探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四)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五)积极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跨市(地区、州)工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非配合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配合一个市(地区、州)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由该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区、州)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内进行的调查、勘探,由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和地、市、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获准后,与文物勘探单位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有关事宜。
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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